(2015)铜执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昌忠与王向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忠,王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3296号申请执行人王昌忠,居民。被执行人王向东,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昌忠与被执行人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铜茅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17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与2015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现已冻结被执行人王向东所有的银行存款,因余额不足暂未扣划。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相关线索。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王向东所有的苏C×××××号汽车一辆。4、多次传唤、查找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均未果。5、本院已于2016年2月15日将被执行人王向东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执行到位5000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967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仍未能全部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邓 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