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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段凤华与王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凤华,王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480号原告段凤华,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段凤英,女,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李宝新,系新民市利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春雷,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凤华诉被告王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段凤英、李宝新、被告王春雷、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15时40分,在新民市金梁线黄家窝堡路口处,张斌(原告之子)驾驶辽A3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春雷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AW8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春雷与张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后原告到沈阳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王春雷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14.32元、误工费10449.60元、护理费4619.5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吴淑芬)2535.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雷辩称,肇事属实,我负事故同等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医疗费,有正当票据的没有异议。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有护理证明的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摩托车损失,同意赔偿2000元。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40分,原告之子张斌驾驶辽A3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梁线黄家窝堡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春雷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AW8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斌及摩托车乘员原告段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斌与被告王春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凤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分别到新民市人民医院及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至同年9月7日,并于9月7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同年9月27日,原告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8628.63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低氧血症、胆囊结石、肝功能不全、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2天,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段凤华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段凤华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3年8月在新民市站前大街122号租房居住至今。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吴淑芬(67周岁)为农村户口,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2、被告王春雷驾驶的辽AW80**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书、房屋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购车发票、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之子张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春雷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支持,误工费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新民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期结束止。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附带产生,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自愿赔偿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车辆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凤华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8628.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48628.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赔偿24314.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华伙食补助费(50×33)1650元的50%,即赔偿8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华误工费(79.68×112)8924.1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华护理费(96.24×32)3079.6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9082×20×10%)58164+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13×10%÷4)2535.33元】60699.33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华鉴定费7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华交通费5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段凤华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十、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段凤华与被告王春雷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