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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冯垒刚与邵留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垒刚,邵留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329号原告冯垒刚(又名冯磊刚),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曹里乡。被告邵留占,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曹里乡。原告冯垒刚与被告邵留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冯垒刚、被告邵留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垒刚诉称,2014年5月份,我在被告邵留占经营的小麦、大豆收购点卖小麦,因当时被告没现金,便给我出具曹里预制厂粮食收购专用票据,载明有收购小麦斤数和价格,并承诺年底结清,后多次催要,已付6000元,剩余1516.08元一拖再拖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留占支付我小麦款1516.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邵留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共欠原告7516.08元,已还6000元,下余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冯垒刚提供证据:曹里预制厂粮食收购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邵留占欠我小麦斤数、单价。被告邵留占对原告冯垒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冯垒刚在被告邵留占经营的小麦、大豆收购点卖小麦6424斤,单价1.17元,计款7516.08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冯垒刚放弃对被告张玉贞的起诉,��院准予原告冯垒刚撤回对被告张玉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冯垒刚卖给被告邵留占小麦6424斤,单价1.17元,计款7516.08元,被告已分3次偿还原告小麦款6000元,被告下久原告小麦款1516.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小麦款1516.0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留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垒刚下欠小麦款1516.0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留占承担。(先由原告冯垒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银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