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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泰合花园*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柯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桃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玉鸽,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波,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山,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碧蓝公司)因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陕十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静、审判员王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蓝公司在一审诉称:2013年5月8日,陕十建就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与碧蓝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碧蓝公司向陕十建供应BL导流设备2套,BL水力循环清池1台,包含安装、设备调试费用、税费在内,合同价款共计2938711元。此外,碧蓝公司还向陕十建供应BL加药设备2台未签订合同,按照项目施工总承包投标文件,BL加药设备单价13万元,2台合计26万元。按照汉台区当时税率4.95%,税金12870元,合计272870元。供货及安装调试期间碧蓝公司已多次向陕十建催付该笔款,已签及未签合同5台设备合计总金额3211581元。陕十建先后仅付设备款160万元,剩余设备款1611581元经催要,陕十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碧蓝公司请求判令:1、陕十建立即支付碧蓝公司设备款1611581元;2、陕十建向碧蓝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从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的付清95%价款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本金是合同总额减去已付款为1611581元,计算至陕十建实际给付货款之日)。陕十建在一审答辩称:剩余未付款为1611581元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不应该计算BL加药设备,BL加药设备包含在BL澄清池设备中,是BL澄清池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陕十建不能为一套设备付两次款。其次,碧蓝公司提供其组装的设备到现在都不能正常运转,也没有向陕十建提供产品的相关说明书、质保书等材料,使陕十建无法向发包方汉中汉台区市容环卫管理局索要工程款,碧蓝公司无权要求违约金。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8日,碧蓝公司与陕十建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由碧蓝公司向陕十建供应BL导流设备2套,总金额100万元;BL水力循环澄清池1台,总金额50万元;从付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安装、设备调试付费300105.84元,税金138605.24元,合计2938711元。合同签订后,陕十建于2013年5月13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5日付款50万元,12月9日付款10万元,以上合计160万元;9月14日,碧蓝公司向陕十建送货,由陕十建工作人员卢德军于10月14日签字确认。本案争议焦点:BL加药设备是否应单独计价付款?碧蓝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安装、未办理验收等违约行为?关于陕十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问题。一、关于加药品设备。碧蓝公司认为,加药设备是水循环澄清池的辅助设备,缺它不可能正常使用。合同没有对加药设备进行约定,施工过程中为了达到合同标准,应陕十建的要求加装的加药设备2台,并且招标文件中也提到加药设备,且招投标文件中对BL加药设备的价格均是进行分项列明,并未包含在其他设备中。陕十建认为,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加药设备,但这是澄清池必不可少不可分割的组成设备,加药设备的价款包含在澄清池设备款内,碧蓝公司是环保设备公司,不可能出现如此严重的纰漏,如果需要加药设备,合同中必须约定,或者碧蓝公司应书面通知增加设备,而不是将加药设备运到工地后要求签合同付款,《工程联系单》显示碧蓝公司将加药设备运到现场后要求陕十建施工人员签字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在对合同理解出现歧义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其他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意思。1、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招标最高限价》文件显示该工程包含BL加药设备,单价135126.1元。陕十建投标文件显示加药设备需2台,单价13万元。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知晓该项工程中包含加药设备。2、《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可行性报告》中,BL加药设备列入第6.1.7条BL水力循环澄清池项下d项中;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列有BL水力循环澄清池项目,没有单列BL加药设备。3、碧蓝公司确认《设备供应合同》合同文本由其提供,碧蓝公司为专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提出加药设备的主张。4、陕十建提出加药设备的价款包含在澄清池设备款内的抗辩后,碧蓝公司未提供市场价格对比、专业说明等补充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碧蓝公司陈述应陕十建要求加装加药设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设备供应合同》中BL水力循环澄清池包含加药设备,不再单独计价,陕十建下欠碧蓝公司设备款1338711元(2938711元—1600000元)。5、《设备供应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2014年6月30日以前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即2014年6月30日以前付款2791775元;质保金146935元以进行整体联动试机之日即2013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保质期12个月即2014年11月29日付清。6、《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执行,则每天按欠付款的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以此类推,违约方承担相关的一切损失。二、碧蓝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安装、未办理验收等违约行为。陕十建认为,碧蓝公司存在以下违约:1、工程逾期,碧蓝公司自己证据送货单、邀请函、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均表明未在60日内安装完毕;2、设备安装不能正常使用,没有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气管未安装;未提交验收材料,比如说明书、合格证,导致验收无法进行。碧蓝公司提供其组装的设备到现在都不能正常运转,也没有向陕十建提供产品的相关说明书、质保书等材料,使陕十建无法向发包方汉中汉台区市容环卫管理局索要工程款,碧蓝公司无权要求违约金。碧蓝公司认为,因为陕十建土建工程未完成,所以无法安装设备,9月30日调试安装完毕,目前设备正常使用中。气管在2013年11月12日工程联系单发出之前已经对接了。没有交付相关说明书是因为陕十建延迟付款,待陕十建付款时可移交相关说明书。一审法院认为:1、《设备供应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内设备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负责合同内设备的安装”。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通知甲方提货时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款50万元,乙方开始设备运至现场安装”。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符合安装条件的时间,按照付款在前安装在后的约定,陕十建于9月5日向碧蓝公司付款50万元,碧蓝公司于9月14日向陕十建送货,符合合同约定。2、2013年11月10日陕十建向碧蓝公司发出《通告函》,提出“现场检查贵方的BL导流系统的风管系统还未对接”,同日发出《邀请函》“特定于2013年11月16日进行整体联动试机……邀请柯总本人到时参加指导工作”。碧蓝公司提供照片证实该公司柯总到场参加整体联动试机,该工程处于运转中,由此可知,“BL导流系统的风管系统还未对接”的问题已经解决。陕十建抗辩该工程未能正常使用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关于相关说明书等资料的移交问题,碧蓝公司当庭陈述付款时予以移交。三、关于陕十建一审庭审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问题。陕十建在开庭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对以下内容进行调查:1、到汉中调查设备进场安装起止时间;2、上述设备质量和运转验收情况;3、碧蓝公司起诉的工程结算情况。一审法院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陕十建未能证实其申请属于该条规定由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2、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陕十建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陕十建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时提出调查申请。3、就设备安装时间、运行情况问题,陕十建承包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派员在内施工,且无论是设备安装还是工程完工均应办理交接手续,对此问题陕十建具备举证能力,陕十建未证实就举证问题尽力而客观不能。4、施工方与发包方工程款结算情况,依据合同相对性,与本案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338711元;二、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始,以1191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始,以146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32元,邮寄费用40元,共计10272元,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9元,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3元(此款碧蓝公司已预付本院,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8533元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碧蓝公司)。碧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陕十建应支付碧蓝公司BL加药设备款26万元及税金12870元,合计272870元整。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两台BL加药设备认定为属于BL澄清池的组成部分,未单独计价的认定错误,根据事实以及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两台加药设备应单独计价。首先,加药设备也是属于碧蓝公司拥有专有技术的产品,与BL水力循环澄清池是完全不同且相互独立的两套设备,不是水力循环澄清池的组成部分。在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透液处理工程《招标最高限价》文件显示该工程采购设备中包含了碧蓝公司公司拥有专有技术的BL加药设备两台,限定的单价是135126.1元,陕十建的投标文件中也包含了需要加药设备两台,报价为13万元,与BL水力循环澄清池投标报价50万元/台属于并列关系而不属于从属关系。该工程陕十建最终中标。从上述招投标文件中可以看出,BL加药设备是完全独立于BL水力循环澄清池的。其次,《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可行性报告》中BL加药机列入第6.1.7条BL水力循环澄清池下d项中,应理解为和b项(设备尺寸Φ5m,高5.0m,一台)BL水力循环澄清池并列,不应为包含关系。在《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可行性报告》中十四章附件、附图中的附表二主要工艺设备表中BL水力循环澄清池项含有3个设备子项,分别为BL水力循环澄清池1座、BL加药机(搅拌器)2台、电磁流量计1台。在《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中4.5.8主要设备一览表中BL水力循环澄清池项含有2个设备子项,分别为BL水力循环澄清池1座(Φ5m,高5.0m)、BL加药装置2台。在《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初步设计》工艺图纸,图号:8485-2011/SZ-g-b,图名:设备一览表中,序号第15项、设备编号S15为BL水力循环澄清池1座,序号第26项、设备编号S26为BL加药装置2台。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BL加药设备是独立的两台设备,不应包含在BL水力循环澄清池中。第三、从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单中也可以看出来,BL加药设备是独立的两台设备。1、送货签收单上陕十建明确表示,两台加药设备要单独议价,所以从送货单的签收来看,加药设备也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设备进行供应和接收的;2、碧蓝公司的所有工作联系单均要求陕十建就两台加药设备签订采购合同,陕十建的回函中也明确表示,需要查看市场价格,并没有否认应该单独签订合同,仅仅是对单价提出异议,与送货签收单是可以相互印证的。第四、碧蓝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污水处理工程的环保公司,对BL水循环处理工艺拥有专利技术,该技术是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是业界知名企业,在业界拥有较高声誉和傲人的业绩,该工艺在国家重点项目中被广泛采用。比如三峡库区、南水北调等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均属于同样的工艺的运用,关于设备的采购和供应,BL水力循环澄清池和BL加药设备均是单独采购和应用的。第五、关于BL加药设备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对于污水处理系统的生产工艺完全采用的是碧蓝公司拥有专利技术的生产工艺,设备也是碧蓝公司专属的设备,陕十建对该工程中标后,一直对于两台加药设备的采购价格有异议,陕十建原本打算在别处采购该两台设备,故此对于加药设备在签订《设备供应合同》时,未签订在该合同中。但在工程的实际履行和安装过程中,因为在陕十建中标时已经确定为使用碧蓝公司拥有专有技术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加上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立项是确定采用碧蓝公司的生产工艺,故此陕十建最终还是采购了碧蓝公司的两台加药设备。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陕十建支付碧蓝公司加药设备款26万元及税金12870元,合计272870元整,以维护碧蓝公司的合法权益。陕十建在二审口头答辩称:我们认可一审法院关于BL加药设备不应单独计价的四个理由。陕十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碧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根据碧蓝公司与汉台区市容环卫管理局协议,碧蓝公司取得了为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提供净化工艺技术设备的优先权。其后,陕十建于2013年1月18日中标该项目,根据业主汉台区市容环卫管理局的要求,陕十建必须向碧蓝公司采购BL导流生化工艺专利设备。2013年5月8日,陕十建与碧蓝公司补签了设备供应合同。其后由于碧蓝公司利用陕十建只能向其采购BL导流生化工艺专利设备,陕十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工等因素,欺压陕十建、拖延工期,引起纠纷,诉至法院。1、一审法院对碧蓝公司延迟安装、未办理验收等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碧蓝公司供货符合约定错误。一审法院以《设备供应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内设备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负责合同内设备的安装”以及第5条第2项约定“乙方通知甲方提货时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款50万元,乙方开始设备运至现场安装”,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符合安装条件的时间,而按照付款在前安装在后的约定直接认定碧蓝公司于9月14日送货,认为符合约定。该认定错误。因为根据该合同第五条付款进度第1、2、3、4条约定的内在逻辑可以看出,2014年6月30日应是双方完成验收、支付尾款的截止时间,同时根据2013年1月29日碧蓝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汉中市江北垃圾处理场渗滤液项目建设相关事宜会议纪要》第一条可以看出2013年6月30日必须完成BL导流生化工艺安装完工,同时碧蓝公司如未能按期完工要承担一切后果。所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认为2013年6月30日为合同履行完毕时间。然而,被上诉人未能在该业主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陕十建在6月30日前先后多次向碧蓝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发货。碧蓝公司在6月30日后不但不予补救,反而继续拖延。其后,碧蓝公司仍不按照设备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设备制作完工后向陕十建发出提货通知,反而在回复陕十建催货函中要求陕十建先行支付50万货款,补签BL加药设备合同。直到9月14日碧蓝公司才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所以,碧蓝公司严重违反合同关于供货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碧蓝公司供货符合约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碧蓝公司不存在设备安装违约问题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碧蓝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联动试机时该工程处在运转过程中,由此认定BL导流系统的风管系统还未对接的问题已经解决,碧蓝公司不存在设备安装违约问题,该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联动试机时拍摄的照片不能直接认定设备处在正常运转状态。其次,根据设备供应合同可以看出,由于是碧蓝公司的专利设备,安装调试费高达30万元,安装调试工作只能由碧蓝公司完成,碧蓝公司理应在6月30日前就完工,根据碧蓝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第3条可以看出碧蓝公司承认气管未完成对接,设备调试工作未开始进行。碧蓝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上严重违反约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碧蓝公司不存在设备安装违约问题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设备说明书、质保书移交时间采纳碧蓝公司意见错误。设备说明书、质保书等材料本应在设备移交时一并移交给陕十建,该设备验收亦不可缺少上述材料。正是由于碧蓝公司延迟安装设备造成业主方工期延误以及拒不提供产品设备合格证、产品说明书、质保书、发票等材料造成未能办理验收手续,直接导致陕十建无法及时收到工程款项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碧蓝公司未能提交上述材料亦是碧蓝公司违约的表现。2、一审法院对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146935元以进行整体联动试机之日2013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质保期12个月即2014年11月29日付清”。根据设备供应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后确定质保期。联动试机不是验收结果,验收应以验收结果为准,包括设备是否与合同一致、是否安装到位、BL导流生化工艺是否能正常运转,出水是否达标等问题,一审法院混淆验收与联动试机之间的区别,将联动试机视为工程验收,由此确定质保金的起算时间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出审限,没有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在2015年6月23日市中院作出管辖异议上诉裁定后,仍旧将本案视为简单的买卖合同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面对本案案情复杂,证据繁多,争议焦点众多,双方辩论未能充分,简易程序审限超期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而是急于结案。庭审中对陕十建依法提起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严厉驳回。一审法院超出审限,没有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还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明的情况下判决本案,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关于一审法院驳回陕十建调查取证申请事宜。1、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并未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不受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时间限制。2、判决书中,一审法官也承认设备的安装时间难以认定,而陕十建提出的调查申请其中就包括向业主方调查了解设备安装时间。本案中,碧蓝公司的加药设备均处于闲置状态;另外,联动试机过后,BL设备发生故障,陕十建不得不对该设备管线进行重新安装等等诸多问题都需要向汉台区市容环卫管理局、江北垃圾场调查方能查清案情。3、陕十建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证据。被调查对象汉中市江北垃圾场是汉台区市容环卫管理局的下级单位,无论是该垃圾场还是汉台区市容环卫管理局均不应陕十建请求出具相关证据材料,陕十建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碧蓝公司在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是否迟延供货、安装是否违约、质保金的起算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陕十建的上诉。碧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招标最高限价》文件,陕十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2013年6月18日编号为汉HZ-01《工作联系函》,证明BL水力循环澄清池和加药设备是不同的,BL加药设备(JBY-1200)需单独采购,陕十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二审查明: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招标最高限价》载明BL水力循环澄清池和加药设备是不同的项目编码、不同的项目名称和不同的综合单价。陕十建于2013年5月13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5日付款50万元,12月19日付款10万元,以上合计160万元。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设备供应合同》中BL水力循环澄清池是否包括BL加药设备,即BL加药设备是否应单独计价付款;陕十建是否应向碧蓝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设备供应合同》中BL水力循环澄清池不包括BL加药设备,碧蓝公司所供2台BL加药设备应当单独计价,陕十建应当付款。理由是:1、加药设备是水力循环澄清池的配套设备。2、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招标最高限价》载明BL水力循环澄清池和加药设备是不同的项目编码、不同的项目名称和不同的综合单价。项目编码DB002BL水力循环澄清池1套的综合单价为483860.61元,项目编码DB001加药设备1台的综合单价为135126.1元,《设备供应合同》中BL水力循环澄清池1台的价格为50万元。3、2013年1月5日,陕十建就汉中市江北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BL水力循环澄清池等工程项目项下序号为5.4,加药设备JBY-1200列为主要材料中的补充主材001@6项下。4、2013年10月14日,卢德军签收碧蓝公司送货签收单,在BL加药设备栏载明:协商后生效。5、陕十建举出的证据四,编号为汉HZ-04,2013年8月22日碧蓝公司致陕十建工程联系函中载明:“请贵司尽快按招投标文件价格与我司完成专有设备即BL加药设备(JBY-1200)采购合同。”6、陕十建举出的证据四,编号为汉HZ-05,2013年10月14日碧蓝公司致陕十建工程联系函中载明:“BL加药设备属我司专有产品,为不影响项目工期,在未完善合同手续的情况下,我司提前安排制作并安装完成,请贵司尽快按招投标文件价格与我司补签BL加药设备(JBY-1200)采购合同。”编号为汉HZ-06,2013年11月12日碧蓝公司致陕十建工程联系函中载明:“BL加药设备属我司专有产品,为不影响项目工期,在未完善合同手续的情况下,我司提前安排制作并安装完成,请贵司尽快按招投标文件价格与我司补签BL加药设备(JBY-1200)采购合同。”陕十建在2013年11月10日之后(证据未显示具体时间)致碧蓝公司工程联系函(回复函)称:“对于加药设备我司在投标时,不是投标的BL加药设备,至于贵司提议需我司进行补签协议是不合乎双方合作的,因为没有说要和贵司签订协议,但是我司也会进行市场调研后,确定是否和贵司谈价格的问题。”印证了碧蓝公司所说的陕十建在投标时,因价格原因,是不准备采购碧蓝公司的BL加药设备的,因此,《设备供应合同》中没有BL加药设备。后来,由于业主的坚持,在施工的中途陕十建要用碧蓝公司的BL加药设备,但因为价格原因,双方一直没能签订书面合同。综上,碧蓝公司要求按招投标文件价格以及合同约定税款支付约定,支付BL加药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陕十建是否应向碧蓝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问题。一审根据《设备供应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及任何一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执行,则每天按欠付款的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以此类推,违约方承担相关的一切损失的约定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审限、是否必须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陕十建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管辖异议。在处理完管辖异议程序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审理期间未超期。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338711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始,以1191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始,以146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撤销(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BL加药设备款272870元;四、驳回上诉人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4元,减半收取10232元,邮寄费用40元,共计10272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4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覃兆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