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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与诸暨市恩光五金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诸暨市恩光五金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炜平,局长。被执行人诸暨市恩光五金制品厂,住所地:诸暨市。经营者顾柏明。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环罚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诸环罚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诸暨市恩光五金制品厂在次坞镇珠桥村上西山的弹簧(铁件)发黑加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配套建设环保处理设施,擅自投入生产。申请执��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诸暨市恩光五金制品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诸暨市恩光五金制品厂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弹簧(铁件)发黑加工;2、罚款55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诸暨市恩光五金制品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诸暨市恩光五金制品厂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5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诸暨市恩光五金制品厂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诸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5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斯则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