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建与金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金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71号原告陈建,居民。被告金连生,农民。原告陈建与被告金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2日,被告金连生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原告先后交付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10000元和5000元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金连生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借款。现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据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从起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生偿还原告陈建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金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