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辰龙与刘彦卫、苑宗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辰龙,刘彦卫,苑宗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王辰龙。委托代理人王辰亮。被告刘彦卫。委托代理人刘永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宗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旭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辰龙与被告刘彦卫、苑宗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辰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辰亮、被告刘彦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奇、被告苑宗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辰龙诉称,2015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彦卫驾驶被告苑宗玲的冀A号小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城段时,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彦卫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1、医疗费34381元。2、误工费55650元,150元/天*371天。3、护理费48524元。4、交通费256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81天*100元/天。6、营养费8340元。7、电动车损失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00元,800元/月*12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诉讼费670元。以上共计179326元。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误工、护理证明,赔偿明细,医药费票据等。被告刘彦卫辩称,就原告增加诉求部分,没有缴纳诉讼费,建议法庭不予审理。原告的损失法庭查明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车辆是苑宗玲,是刘彦卫借用的苑宗玲的车辆。被告苑宗玲辩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质证意见: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此认定书为简易程序认定,责任划分没有任何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对简易程序第八条,未造成人员伤亡,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简易程序处理,而本事故并非符合第八条所说,所以不符合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责任划分,且我司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待结果调查完毕后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再予以发表意见。对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时所发生的医疗费认可;对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医疗费不予认可,此医疗费和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其他院外购置器械及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并且我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做人伤调查,伤者为在家务农,并且有伤者家属签字。对误工天数371天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系单位职工,不予认可。院外护理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的差旅费标准。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电动车损失,认可我司核定的损失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彦卫驾驶借用被告苑宗玲的冀A号小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城段时,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进入脑室、第一颈椎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左侧颧骨上颌骨等多发骨折、第二及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彦卫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事故后被告刘彦卫为原告交住院押金10000元并支付门诊费用162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天数未提交相应医嘱,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定规范”》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以实际医疗票据为准计33787.1元+被告刘彦卫垫付门诊费用1620.9元计3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80天计8000元,营养费50元/天150天计7500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2500元为宜;关于误工、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交明确医嘱,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定规范”》相关规定,误工期计算180日、护理期计算90日,故原告误工费(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3795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医嘱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按卫生和社会工作收入标准计算)44926元/365天80天2人+44926元/365天10天,合计39641.5元;车损500元。原告损失总计9354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264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90870%为28635.6元,合计81277.1元。被告刘彦卫垫付11620.9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辰龙81277.1元,原告退还被告刘彦卫116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刘彦卫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