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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9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余成龙,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泽伟,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务农。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致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龙、蒋泽伟,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经城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杜某甲随被告杜某某生活。由于儿子杜某甲坚持要随母亲李某某生活,且被告杜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无时间照看杜某甲,杜某甲也不愿意跟随被告杜某某生活,从原、被告离婚至今杜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所以,原告认为子杜某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同时判令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抚养了子杜某甲二个月左右的时间。并且为更方便抚养儿子,被告外出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8月29日,被告将儿子杜某甲送往高望镇二完校读书,当天中午原告母亲将儿子杜某甲带到原告家,之后儿子就没有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有意愿、有能力继续抚养孩子,能让孩子健康成长,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杜某甲。2014年5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子杜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子杜某甲随原、被告各自生活了一段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尽到了抚养子杜某甲的义务,无虐待子杜某甲的行为,且被告有能力、有意愿继续抚养子女。同时,杜某甲未满十周岁,对周围的生活条件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其自愿跟随哪一方生活的意见应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也无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致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