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梅琼,女,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义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1998年在壕乡金矿打工认识,于1999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农历3月29日生育儿子罗小某,在某镇学习理发。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争吵,闹离婚,2012年,双方曾商量离婚事宜,但当前往高酿镇人民政府办理手续时,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致使离婚的事情一拖再拖。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以(2014)天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自从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在娘家,被告也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双方均未尽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是一种伤害,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儿子罗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天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们经常有电话联系,我心里也是有原告的,我真心希望原告回到我身边,我们一家三口好好在一起生活。被告罗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12月13日天柱县至三穗县的车票,证明原、被告在三穗县的某宾馆居住一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原、被告一直都还有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一张不记名车票,不是住宿发票,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被告在天柱县豪乡金矿区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29日生育儿子罗小某,现在某镇街上学习理发技术,1999年6月13日,原、被告到高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9年为家庭生计一起外出至福建打工,双方在此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离开被告外出至广东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互有联系。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小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2014年12日5日,本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没有回到被告家而继续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小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借罗某池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罗某斌30000元用于做装修,原告对被告所主张债务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2011年3月以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日5日,本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一年多时间,双方未能和好,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愿意与被告和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7种情形: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被告的婚姻现状符合上述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罗小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且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罗小某一直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故罗小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应当从2015年12月5日起支付至罗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共计16个月,每月抚养费标准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计付,罗小某现在学习理发技术所需的费用原告亦应分担,罗小某的生活、学习费用酌情计算由原告每月负担1000元,鉴于原告长期在外,不便于每月支付,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由原告一次性支付160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许离婚。婚生子罗小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