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侯银录与宝鸡博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银录,宝鸡博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号原告:侯银录。被告:宝鸡博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马家庄。法定代表人: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华,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侯银录诉宝鸡博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银录,被告宝鸡博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银录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广西地区销售员,依照销售提成。2015年6月15日,原告完成一笔销售业务,被告应当支付提成10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遂请求由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欠条。被告宝鸡博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欠付原告10000元属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离职时未进行业务交接,同时原告介绍的业务员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应当与本案欠款相抵消。被告宝鸡博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工作人员魏晓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博迪公司欠侯银录现款壹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依照销售额提成,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应当支付的提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业务交接属内部管理工作,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或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证据。另外,被告对其他业务员享有的债权和对原告应负债务主体不一致,不能抵销。综上,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欠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博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银录支付欠款10000元,并依照年利率2.05%支付欠款1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博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