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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诉周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太平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8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成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被告张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张某和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5日9时许,原告之夫倪某驾驶摩托车沿扶风县店法路行驶时(原告乘坐在后),与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苏D21F**号小型轿车相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造成原告与倪某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公安机关认定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医疗费5289.90元,出院时医嘱为休息两周。现请求本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289.90元、误工费3045元【21天(7天+14天)×145元/天】、护理费889元(7天×1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073.90元。被告周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周某驾驶的苏D21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责任划分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医疗费用中的交通费900元应在交通费用中予以处理,对其他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分别按142.80元/天和60-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内容,不予赔偿;交通费用开支与事实不符,由法院酌情处理。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为苏D21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被告张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5日9时30分,原告王某之夫倪某无证驾驶伏某所有的陕CF90**号建设-雅马哈牌110号两轮摩托车,沿店法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乘坐在后。当倪某驾车行驶至店法路2Km+949m时,与同向前方停车的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苏D21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倪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被告周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04年6月17日,准驾车型为B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17日。原告王某等人受伤后,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外伤性头痛等,住院治疗7天(2015年8月5日-8月12日),共支医疗费4389.70元(其中门急诊费用599.40元,住院费用3789.10元),但遗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内容。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周,不适随诊。原告因出入院及复查等共支交通费1020元。2015年8月18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4年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2014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日平均工资为142.80元/天)。原告王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998.80元【21天(7天+14天)×142.80元/天】、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庭审中,原告王某对其夫倪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不予追究,由其本人负担。另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原告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医疗费43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4589.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误工费2998.8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20元,合计4578.80元。又查,与原告王某同时受伤的倪某与原告同时起诉上述各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倪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合计为149355.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合计为54088元,以上两名起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总计为153954.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总计为58666.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苏D21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张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等,可证明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该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及保险金额等事实;2、扶公交认字(2015)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等事实;3、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的病情、医疗费用开支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与倪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某驾驶的苏D21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发生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与另案起诉的倪某等二人符合规定的各项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其余70%本应由倪某承担,但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倪某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原告与倪某等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之和153954.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之和58666.80元,前者超过了相应项目责任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对原告等二人的上述费用按照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后者并未超过相应项目责任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全额支付。由于原告等二人交强险赔偿不足金额30%的总和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全额赔偿,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某驾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法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辩称应将医疗费用中的900元交通费作为交通费用处理,符合客观实际,可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对超过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内容,故应对原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与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的各种损失有医疗费4389.10元、误工费2998.8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9177.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78.80元,共计4877.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300.10元的30%,即1290.03元,赔偿金额合计为6167.83元,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周某承担30元,其余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