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夏莲与俞美庭、倪红星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美庭,倪红星,夏莲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俞美庭,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倪红星,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莲,居民。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美庭、倪红星与被上诉人夏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莲起诉称:俞美庭、倪红星系夫妻关系。其和俞美庭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俞美庭将其享有的坐落在城南路与金胜路叉口信用联社职工集资房集资权利转让给其。其从2004年8月开始至2010年10月,共支付给永康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集资建房款550000元。2015年2月2日永康法院判决其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该判决现已生效。依据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处置实施方案和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资产处置方案,因名义上的集资建房人即俞美庭、倪红星为其选择的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3.10㎡,小于166.07㎡,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会找补给俞美庭、倪红星找补款,找补款的计算方式为1300000元(550000元集资款加上750000元利息)减去系争房屋的成本。房屋结算告知书表明系争房屋的购房成本为1111328.66元。其认为找补款是由于其参与了集资建房才产生的,俞美庭、倪红星并没有真正参与集资建房,只是名义上的集资建房人,真正的集资建房人是其,找补款理应归其所有,据了解,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把系争房屋的找补款188671.34元发放给俞美庭、倪红星,俞美庭、倪红星理应把找补款支付给其,但俞美庭、倪红星不同意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俞美庭、倪红星:1、共同支付夏莲因参与集资建造位于浙江省永康市金胜路170号1304室房屋的剩余款项188671.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俞美庭、倪红星在原审中辩称:夏莲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首先,俞美庭单位处置综合楼商业用房后,虽按其单位出台的《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处置方案(草案)》的规定,俞美庭等参与购房的员工可获得750000元分配款,但事实上该笔款项除在俞美庭应付房款中抵扣了560000余元外,夏莲诉请的188671.34元单位至今未向俞美庭发放。鉴于《处置方案》系单位内部政策,该方案会否修改、能否落实均存在巨大不确定性,故此在夏莲没有证据证实俞美庭已从单位收到该笔188671.34元款项的情况下,夏莲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其次,夏莲关于返还剩余款的诉请已经在(2014)金永民初字第24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本案中其在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证明俞美庭已占有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再次提出完全一样的诉请,也理应再次驳回。最后,如果法院支持其诉请,将使双方间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按照(2014)金永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夏莲在仅支付550000元房款及50000车位款,剩余560000余元款项未付清的情况下即可先获得俞美庭从其单位购置的房屋产权。如果再支持夏莲所谓剩余款的诉请,这意味着其仅需向俞美庭支付130000余元就可获得购买房价883311元,建筑面积113.1平米,2013年市场价值已超过1500000元的房产。这样的结果显失公平,明显违背民法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综上,夏莲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俞美庭、倪红星反诉称:俞美庭系永康市信用联社(后更名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职工。2003年,俞美庭参与永康市信用联社组织的集资建房,并向信用联社交款140000元,2004年8月27日,俞美庭与夏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俞美庭将其坐落在金胜路与城南路交叉口的永康市信用联社职工集资房一套转让给夏莲,夏莲支付俞美庭213000元(包括俞美庭交付到信用社的140000元预交款)。协议签订后,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单位不得集资建房,后永康市信用联社与购房职工达成商品房买卖的意向,俞美庭于2014年8月6日与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即永康市信用联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俞美庭作为买受人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购买建筑面积为113.1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83311元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170号1304室房屋一套,但根据俞美庭与夏莲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商品房买卖的实际买受人应为夏莲,故夏莲为购买170号1304室房屋应支付购房款883311元,并应支付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产生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共计90017.66元,夏莲因购买上述房屋应支付的款项共计973328.66元,此外,购买的车位还应支付188000元款项,但夏莲只于2004年9月4日支付140000元,于2008年10月12日支付16万元,于2009年9月1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10月8日支付150000元,另外又支付了50000元车位款,即截止目前,夏莲共支付550000元房款及50000元车位款,剩余款项分文未付,虽然夏莲未交清房款及相关税费,但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对职工集体购买房屋实施统一办证,且因俞美庭系农村合作银行职工,农村合作银行在将综合楼资产处置后,根据规定俞美庭可获得750000元款项,因夏莲并未全部交清房款、车位款及相关税费,尚欠购房款、车位款及税费561328.66元,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1304号房屋的购买人为俞美庭,农村合作银行为统一办证方便,遂将应支付给俞美庭的750000元中的561328.66元作为已付购房款、车位款及相关税费予以抵扣,1304号房屋之所以可以办理产权证,系基于883311元房款、18.8万元车位款及相关税费均已付清的前提情况下,现因法院已判令该1304室房屋由俞美庭过户给夏莲,则俞美庭代夏莲支付的561328.66元款项,则应由夏莲支付给俞美庭,以维护法律公平。为此,请求判令夏莲:1、立即支付俞美庭、倪红星561328.66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莲在原审中辩称:其支付购房款550000元、车位费50000元,加上利息750000元,共计1350000元,已经足额支付购房的成本,房款已经付清。2443号判决书中明确房屋产权已经归属其,付清房款才能取得产权,其已经付清了所有房款及车位费,俞美庭、倪红星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俞美庭、倪红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27日,夏莲与俞美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俞美庭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金胜路与城南路交叉口的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职工集资房一套(当时尚未确定具体位置及建筑面积)转让给夏莲,转让费为213000元(包括俞美庭已向信用联社交纳的首期集资款140000元),后续集资款由夏莲以俞美庭名义自行向联社交纳。协议签订后,夏莲按约向俞美庭支付了转让费及首期集资款,并按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要求陆续缴纳了之后的集资款及车位押金50000元。2014年7月30日,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最终确认,俞美庭所集资的房屋为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170号1304室房屋及综合楼负二层28号车位。另经该院向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康市信用联社,后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核实,江南街道金胜路170号1304室房屋及综合楼负二层28号车位的购房款、车位款及各项税费共计1158991.68元,按照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处置方案,每户定向购置对象均有750000元的筹资款利息,现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191008.32元(550000+50000+750000-1158991.68)款项以退款形式汇至俞美庭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8月27日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主要内容系对房屋取得资格的转让,对此,夏莲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筹资款等义务,俞美庭也已据此获取转让款73000元。按照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处置方案,750000元属于筹资款利息,折抵购房款,而并非职工福利或补贴。本案中,夏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缴纳集资款550000元的义务,相对应,夏莲作为筹资款的实际缴纳人也应当享有筹资款利息750000元。现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折抵房款、车位款及相关税费后的筹资款利息余额191008.32元已汇至俞美庭账户,该款项应由夏莲享有,故对夏莲要求俞美庭、倪红星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夏莲自愿按188671.34元主张,该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俞美庭、倪红星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俞美庭、倪红星要求夏莲支付561328.66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俞美庭、倪红星支付夏莲集资款利息余额188671.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俞美庭、倪红星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37元(已减半收取),由俞美庭、倪红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07元(已减半收取),由俞美庭、倪红星负担。宣判后,俞美庭、倪红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收取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191008.32元退款这一事实,是基于法院在庭审后的调查取证,无论该证据属于何种形式,均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二、从涉案协议书内容来看,交易标的应是房屋产权,而非房屋取得资格的转让;且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如系房屋取得资格的转让,则被上诉人应有权向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主张涉案房产过户,而事实上是需先从银行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再过户至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涉案协议书系对房屋取得资格的转让错误。三、涉案75万元不是筹资款利息,而是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商业房处置所得,并定向补贴给单位购房员工的单位福利。银行的资产处置方案是2013年12月决定向购房员工发放75万元,当时每位购房员工缴纳的房款基本都是55万元。55万元用于建房都远远不够,如何能产生75万元的利息?故该75万元应是单位发给员工的福利。四、如认定75万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则被上诉人仅需支付40万余元,即可获得上诉人购置成本115万余元,2013年市场价值超200万元的房产及车位。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夏莲辩称:一、原审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就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浙江省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调取该行把剩余款项发给上诉人的证据。因上诉人是该银行员工,该银行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利益,不肯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就告知过双方当事人,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法院会再一次到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相关证据,为了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法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二、涉案协议书是关于集资建房权的转让,签订协议时房屋根本不存在,亦不知需要多少集资款。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是银行员工,享有集资建房权,上诉人将集资建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集资款由被上诉人支付。三、原审法院依据综合楼产处置方案认定75万元是筹资款利息正确。综合楼资产处置方案第七条明确约定,筹资款利息按每位定向购置对象75万元计算,定向购置对象同意购房的,筹资款及利息折抵购房款;放弃购房的,退回其筹资款,并支付利息。由于集资人从2003年就已开始支付集资款,而银行从2010年才开始建造房屋,这必然要产生利息。集资房的成本价每平米只有3000元左右,而永康市政府把集资房的出售价(评估价)定为每平米8000元左右。银行与员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银行理应把集资房分配给集资人。集资房总共有341套房屋,面积有大有小,平均每套为166.07平米,每套房屋的平均成本为55万元。如果集资人认购的房屋面积大于166.07平米,则集资人要增加集资款;如果集资人所认购的房屋面积小于166.07平方米,则银行会把剩余的款项退给集资人。由于评估价与成本价有差额,这个差额乘以所有套房面积的平均数就得出了75万元。75万元是针对定向购置对象的,不管定向购置对象的工龄和级别有什么不同,每个定向购置对象都是75万元,没有参加集资建房的员工连一分钱都没有。可见该75万元绝对不可能是银行发给员工的福利。四、一审判决结果公平。人民币的购买力在下降,如被上诉人在2004年不买银行的集资建房权,而是买商品房,55万元买的房产现价值至少有200多万元。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集资款55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出资的,则75万元的利息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系对房屋取得资格的转让,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按照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处置方案,75万元属于筹资款利息,折抵购房款,而并非职工福利或补贴。上诉人关于该款项系银行发放给员工的福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缴纳筹资款55万元的义务,相对应,被上诉人作为筹资款的实际缴纳人也应当享有筹资款利息75万元,上诉人无权享有该款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筹资款利息余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俞美庭、倪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