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发,刘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8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徐某发,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被执行人刘某荣,男,生于1982年4月2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发诉被告人刘某荣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四项确定:由刘某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89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内赔付)。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刘某荣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某发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刘某荣下落不明,且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2015)彝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行程序。2016年2月3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荣于2016年2月3日履行标的款28908.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3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应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