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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执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欧阳植林、欧阳志国、谢利红与陈金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植林,欧阳志国,谢利红,陈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执字第3520号申请执行人:欧阳植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欧阳志国,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谢利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繁,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金华,男,汉族。欧阳植林、欧阳志国、谢利红申请执行陈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欧阳植林、欧阳志国、谢利红清偿工资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陈金华负担。因被执行人陈金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欧阳植林、欧阳志国、谢利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清远市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而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陈金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清城法执字第35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温敏杰审判员  冯瑞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