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镇江中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镇江鼎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福马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镇江鼎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锐,朱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888号原告镇江中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邹利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中路129号丽景花苑7幢第1层0103室。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鼎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21号恒美山庄四区6幢第2层207室。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锐。被告朱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希屏,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中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马公司)与被告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镇江鼎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刘锐、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伟,被告朱俊及被告索坤公司、鼎诚公司、刘锐、朱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希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索坤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索坤公司供应煤炭一批。合同中还约定了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索坤公司又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索坤公司积欠原告货款数额及分期付款时间,被告鼎诚公司、刘锐、朱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索坤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各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索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9141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万元;被告鼎诚公司、刘锐、朱俊对被告索坤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索坤公司、鼎诚公司、刘锐、朱俊共同辩称:对索坤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朱俊是作为公司股东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而不是个人对债务的担保,对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中福马公司与被告索坤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索坤公司供应煤炭一批。合同还对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索坤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镇江中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担保人镇江鼎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锐、唐传媛、朱俊;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订立之日,乙方欠付甲方煤炭款9091410元;上述欠款,乙方承诺分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前还款5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150万元、2015年11月5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底前还清余款;如乙方有一期未付,视为全部余款到期,甲方可立即向乙方主张全部余款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本协议担保人对乙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或盖章起生效。协议下方由原告、被告索坤公司分别在甲方及乙方处盖章,担保人处由被告鼎诚公司盖章,朱俊、刘锐依次在鼎诚公司后面签名,鼎诚公司与朱俊签名以“、”隔开。此后,被告索坤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签订上述《还款协议》时,被告刘锐系被告索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朱俊系被告鼎诚公司及索坤公司的股东;黄悦为被告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鼎诚公司、刘锐、朱俊对被告索坤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上述还款义务”,为本案中被告索坤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审理中,被告朱俊向本院提交其代理人与原告员工宦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系作为被告鼎诚公司股东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朱俊未于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宦某出庭,且宦某参加了庭审旁听。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宦某本人核实,宦某称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上述事实由《煤炭销售合同》、《还款协议》、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索坤公司向原告中福马公司购买煤炭,原告按约供货,被告索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应按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索坤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列明被告朱俊为担保人,意思清楚明白,不存在歧义,被告朱俊亦在协议最后担保人落款签章处与被告鼎诚公司、刘锐依次签名。被告朱俊虽然系公司股东,但从协议中不能看出其系作为公司股东签字的内容。被告提供的宦某的调查笔录,形式存在瑕疵,内容亦不明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其辩称观点,被告朱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朱俊认为其不是担保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俊应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对被告鼎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鼎诚公司、朱俊、刘锐应对《还款协议》中确定的被告索坤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中福马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09141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中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镇江鼎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锐对被告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俊对被告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69元,由被告江苏索坤能源有限公司、镇江鼎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锐、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潘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