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素琴与吴军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琴,吴军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87号原告高素琴,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吴军艺,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高素琴与被告吴军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琴、被告吴军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琴诉称:2015年9月16日16时,在西城区红莲南路车站西街21号楼南侧,我搭载周建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姜鑫由西向东逆行,两车左侧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送医后诊断:左膝、左踝软组织损伤,左膝皮下血肿。原告因此导致巨大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19.91元、交通费327元、营养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军艺辩称:事发当日中午,我和朋友吃饭,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事发时两车并未发生碰撞,是乘车人的膝盖撞到一起,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受伤后的急救费用以及后续检查费均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9月16日16时,在西城区红莲南路车站西街21号楼南侧,周建强(原告之夫)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由东向西直行,适逢吴军艺醉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至此处(事后酒精检测为89mg/100ml,并搭载姜鑫),两车左侧发生碰撞,高素琴、周建强、姜鑫受伤,车辆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吴军艺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膝、左踝软组织损伤,左膝皮下血肿。9月21日该院复查,病历记载:一般状况尚可,左膝及左小腿近端大片淤血,活动受限,无感觉障碍。X片未见骨折。建议:卧床休息、外用药物治疗、建议MRI检查。9月2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5医院行核磁检查,印象:左髌骨、胫骨异常信号,考虑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前交叉韧带纤维束稍显散乱,请结合临床;骨质增生。原告支付院前急救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719.91元,与治疗对应的交通费为1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醉酒后逆行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周建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西城交通支队确定被告为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中伤及左下肢,事发当日无法行走,急救车送往右安门医院急诊。收费单据记载:南-广安门-右安门-返,说明该救护车是从驻地出发接受伤者后前往右安门医院。据审判经验可知丰台右安门医院是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院内设有北京市急救中心“120”南区分中心和急救“999”右安门站,是收治城区南部创伤、烧伤、脑伤患者的急诊综合医院。故被告提出的院前抢救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受伤后一周复查,见膝关节大面积淤血且活动受限,建议核磁检查(MRI),确认是否存在韧带或者髌骨损伤符合常规,因右安门为二级医院,无相应设备,原告在三甲医院行核磁检查支付的费用是必须的。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及对应的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院前抢救的费用计入医疗费项下。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伤情并无加强营养之必要,且无明确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吴军艺赔偿原告高素琴医疗费一千七百一十九元九角一分、交通费一百二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高素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军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军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