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阿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阿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3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高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被告李阿利,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李阿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利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沪MHXX**的车辆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3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合同也明确了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否则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4年8月起长期拖欠租金,且租赁期限届满后也一直没有归还汽车,并拆除原告安装在汽车上面的GPS卫星定位装置,使原告完全失去对汽车的控制权。故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沪MHXX**的别克车辆;判令被告以每月8300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所欠的租金41,500元;并按照每月8300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返还上述车辆止的车辆使用费;判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阿利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沪MHXX**的别克车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300元,不包括定期保养的材料、人工费、保险费等费用;被告直接将租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在租期内部及时交纳租金,被告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违约金,被告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加付原告日租金20%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愿意为履行上述合同支付保证金30,000元,如有违约,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自2014年8月起拖欠原告租金,至租赁合同届满既未付清欠租被告亦未能归还原告所租汽车。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租借原告汽车后未及时交付租金且在租期届满后也未能返还租借原告的汽车,显已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8月至实际归还车牌号为沪MHXX**的别克车辆时止的所欠款项总额的5%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牌号为沪MHXX**的别克车辆;二、被告李阿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租金人民币8300元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41,500元;三、被告李阿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租金人民币8300元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归还车牌号为沪MHXX**的别克车辆时止的车辆使用费;四、被告李阿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2014年8月至实际归还车牌号为沪MHXX**的别克车辆时止的所欠款项总额5%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9.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499.40元,由被告李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