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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绍佳诉周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佳,周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王绍佳,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王绍远(王绍佳之兄),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周喜华,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绍佳与被告周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周喜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喜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王绍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绍佳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由被告周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兴达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