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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燕琳、梅书峰、汪洪涛、黄静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燕琳,梅书峰,汪洪涛,黄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4执异1号异议人李宏,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商城县。申请执行人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李燕琳,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执行人梅书峰(系李燕琳之夫),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汪洪涛(系李燕琳之子),汉族,1990���9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黄静(系汪洪涛之妻),199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燕琳、梅书峰、汪洪涛、黄静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2015)商执字第8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汪洪涛所有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温泉花园第一层门面房两间、被执行人李燕琳新建的位于商城县鲇鱼山乡鲇鱼山村林湾组楼房一处及位于鲇鱼山乡新华村石鼓洼组楼房一处。异议人李宏认为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汪洪涛名下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温泉花园第一层门面房两间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李宏、申请执行人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执行人汪洪涛��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宏称,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原属汪洪涛所有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温泉花园第一层门面房两间,已于2015年3月30日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我代为汪洪涛偿还了其以前用该房抵押贷款50万元,且于2015年4月30日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只是在我们买卖双方在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法院查封。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被执行人汪洪涛对异议人李宏所提的异议理由和事实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法院查封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温泉花园第一层门面房两间属于被执行人汪洪涛所有,查封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洪涛在法院查封房屋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汪洪涛所有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温泉花园第一层门面房两间,2016年1月27日本院又裁定拍卖该处房产,次日异议人李宏以该处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并举交了2015年3月30日李宏与汪洪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被执行人汪洪涛以房价80万元的价格已将上述法院查封的房产卖给其所有,同年4月30日李宏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2015年6月30日李宏代为汪洪涛偿还了以前用该房抵押的丰集信用社贷款50万元。异议人李宏为证实其主张,在听证中向本院举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过户时交纳的房屋评估费票据、商城县丰集信用社的还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异���人举交的证据虽有不同意见,但没有举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金钱债权执行,异议人李宏与被执行人汪洪涛所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所付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均发生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故异议人李宏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汪洪涛名下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温泉花园第一层门面房两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传国审判员  余小舟审判员  吴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