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有成与陈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军,张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军,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成,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张有成与陈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有成于2015年6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利军支付欠原告款2965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张有成明确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利军、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温县武德镇乡武德镇村经营包装纸。从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包装纸,2012年2月25日,被告欠款3274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又欠原告包装纸款32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期间,原告接收被告麦芽糊精23件,山梨酸钾72公斤,粉包纸47.6公斤,酱包纸93.7公斤(其中酱包纸和粉包纸是原告供给被告,被告不干后返还给原告的,山梨酸钾和麦芽糊精是被告顶账给原告的,麦芽糊精双方均认可为价值2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利军购买原告张有成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且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情,被告给付原告麦芽糊精23件,山梨酸钾72公斤,粉包纸47.6公斤,酱包纸93.7公斤。酱包纸和粉包纸是原告供给被告,被告不干返还给原告的,应以原告提供的价格(粉包纸20元/kg,酱包纸19元/kg)为准。麦芽糊精双方均认可为价值2300元,法院予以认定。山梨酸钾是被告顶账给原告的,应以被告提供的价格(山梨酸钾36元/kg)为准。经核算,被告已经给付的货物价值7624元,被告主张价值为7161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主张的716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881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意见,因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成货款288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利军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1元,由原告张有成负担50元,被告陈利军负担491元。陈利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张有成称陈利军陆续欠张有成货款35980元,出具有欠条,经催要,至今还欠29650元。为此,陈利军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未支持陈利军的抗辩。陈利军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重新计算。故张有成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有成对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费由张有成承担。张有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利军是否应支付张有成货款28819元。对该争议焦点,陈利军的主张是:因为张有成提供的包装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厂家不再用我的货,厂家也给我打有欠条。我从厂家拉回13万余元的机器设备。我给张有成打电话让他拉东西抵账,他仅拉走了七、八千元的东西。出具欠条后,张有成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争议焦点,张有成的主张是:我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供应商已经赔过他一万多元,已经赔多了。我们去拉东西,能拉的都拉走了,都是按照陈利军说的价格计算。关于诉讼时效,欠条上没有说什么时间还款,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利军购买张有成包装纸,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26日,陈利军两次给张有成出具了欠条。该两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张有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陈利军上诉关于张有成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陈利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