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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燕龙与王志林、李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龙,王志林,李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55号原告王燕龙,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上官慎国,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林,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兴全,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翁笑笑,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燕龙与被告王志林、李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龙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慎国及被告王志林、李兴全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斌、翁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龙诉称:2014年1月,被告王志林、李兴全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99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志林、李兴全归还原告王燕龙借款人民币277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志林、李兴全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11日工程结算时,已将该借款已和工程款抵偿,故不存在尚欠原告2779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本案的借款是否已抵偿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燕龙向本院递交借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待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王志林、李兴全向本院递交王志林、李兴全中聚“天冠”一期吹填工程款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该借款已和工程款抵偿,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不存在抵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付款情况表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借款已抵偿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且并未抵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林、李兴全欠原告王燕龙借款2779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两被告应予偿还。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且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不明,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林、李兴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燕龙借款本金279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志林、李兴全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