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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郅天玉与河南圣豆丝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天玉,河南圣豆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郅天玉,男,汉族,1932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霍清楠,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圣豆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邵庄村133号附2号,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冯国选。原告郅天玉诉被告河南圣豆丝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出借20000元给被告,月息1000元。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贷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收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8月19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河南圣豆丝服饰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一份,载明:“贷款方自愿将资金贰万元借给借款方,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仟元,剩余贰万元和利息壹仟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原告在贷款方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方处签章并加盖公司财务章。2、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郅天玉贰万元整”。被告在收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章,被告单位经手财会人员签名。3、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将2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来源是原告家里存的2万元。原告代理人庭审中明确主张利息9000元,其余不再要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借贷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导致纠纷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之间的利息共计9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9个月),因双方借款时已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且利息总额不应超过原告诉请的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圣豆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郅天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息总额不超过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春强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