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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袁栋梁与上海宗邱建筑工程中心、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袁栋梁,男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弟(第一被告),男被告上海宗邱建筑工程中心(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958、968号4幢3层Q区322室。投资人金梅芳。委托代理人陆小弟(系金梅芳丈夫),男被告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40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峻,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栋梁诉被告陆小弟、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1日追加上海宗邱建筑工程中心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陆小弟兼上海宗邱建筑工程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栋梁诉称:原告由第一被告雇佣在第三被告厂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402号)做厂房设施的维修工作。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厂房房顶加装彩钢瓦时,因为厂房原有彩钢瓦塌陷,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将搭屋顶瓦片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第一、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333.06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7,710元计算2年)、误工费10,100元(按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就医期间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两被告还需共同支付116,153.0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陆小弟、上海宗邱建筑工程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受伤与第一、第二被告都没关系。第一、第二被告不懂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第一、第二被告都没有雇佣过原告,只是雇佣过原告的父亲,第一、第二被告的确有个维修第三被告屋顶的工程。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确从第三被告彩钢棚上掉下来,直到原告父亲打第一被告电话的时候,第一被告才知道原告在那里干活,还掉下来了。被告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原先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是认为第三被告雇佣了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现在已经追加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有资质的,故第三被告是没有责任的。对损失赔偿表列举的费用也有异议,医疗费按实结算,法院审核;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来计算,原告属于农村人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结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凭证;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护理费如果在护理期限内原告已经上班,那么就不应当计算;衣物损失无异议,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害程度来看,标准由法院酌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第一被告的妻子金梅芳作为投资人成立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潢设计、商务信息咨询,销售建筑材料、水暖配件、五金交电、卫生洁具、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塑料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由第一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第二、第三被告长期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第三被告将自己厂房(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402号)的修补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甲方,第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相关方安全管理协议书》,对各自的安全责任作了约定。2015年3月下旬,因厂房屋顶漏水,第三被告委托第二被告维修其厂房的彩钢棚顶。2015年3月24日,第一被告要求案外人袁海华(原告父亲)和崇恩华到现场维修,在屋顶上重新焊接不锈钢梁再加盖彩钢瓦片。当天,袁海华要求原告下午到工地帮忙盖瓦片。当天中午,原告至上述工地帮忙施工,在铺新彩钢瓦时从屋顶上摔下,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当天即住院,拟手术治疗,但原告放弃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自动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截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33.06元(含救护车费220元、伙食费18元)。2015年9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第三被告提供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针对原告受伤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原告称,原告父亲袁海华一直帮第一被告干活,原告自己有另外固定的工作,原告父亲缺人手的时候就会叫原告去做,工钱都是由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父亲,再由原告父亲转手给原告,原告父亲负责记人工。事发当天早上原告父亲打原告电话要求原告去工地帮忙,说工钱还是由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是要在原先的彩钢瓦上再加一层钢架,再铺一层彩钢瓦。之前他们怎么做的原告不清楚,原告是12点左右去的,去的时候他们钢架已经搭好了,正要搭彩钢棚瓦,彩钢棚高有4.2米左右,原告和崇恩连在钢架上,原告父亲在地上。原告站在原先铺着的彩钢瓦上,因为踩着的彩钢瓦头上没有固定,塌陷了,原告就掉到地上了。原告上去是戴着安全帽的,用梯子上去的,下面没有铺安全垫子,因为没有想到彩钢瓦会没有固定住,所以没有做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安全绳。第一、第二被告称,原告原先是在第一、第二被告这里做过临时工,以前都是得到第一、第二被告同意之后才来做的,这次根本没有经过第一、第二被告同意,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经过。第三被告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陈述。原告到现场没有经过第一、第二被告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根本不知道。第一、第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父亲去找一个人来,是原告擅自进入了施工现场,即便说是帮忙也是帮助原告的父亲,不是帮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根本没有关系。本身就是要维修屋顶,说明屋顶就是不安全,不应该踩在上面。审理中,原告申请袁海华、崇恩华到庭作证。袁海华当庭陈述:当天第一被告叫袁海华和崇师傅二人在第三被告处维修彩钢棚,上午烧固定架子,下午要上彩钢板。因为房屋高,彩钢板也4米多长,上午袁海华就打电话给第一被告,让第一被告找人帮忙,否则两个人不能做。第一被告让袁海华问下原告是否有空可以来。袁海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同意,就来了。因为是第一被告让袁海华找原告的,所以袁海华后来没有通知第一被告找了原告来帮忙。袁海华叫来的人的工钱都是第一被告给的,袁海华也不管给多少钱,所以不清楚原告工钱应该是多少,按照一般来说的话是230元一天,半天是100多元。原告吃好中饭就来了,当时原告和崇师傅在上面,袁海华一人在下面将彩钢板递上去,第一张固定好之后,在固定第二张的时候,原告踩着的彩钢瓦掉下来了,原告也跟着掉下来了。现场没有安全设施,屋顶的坡度不高,落差最大也就40公分,没有地方可以做安全措施。袁海华一开始说自己是上午打电话给原告的,后来改口说是中午打电话给原告的。崇恩华当庭陈述称:当天崇恩华和原告父亲在华新镇一个厂里维修彩钢棚,因为彩钢棚漏水,所以要在上面再加一层钢架,再铺一层彩钢板。在那修了1天,原告出事的那天就是修彩钢棚的那天。上午烧固定架子,下午要上彩钢板。当天原告父亲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过来帮忙。因为房屋4米多高,彩钢板也4米多长,两个人不够,还要再叫个人,原告父亲就打电话叫原告过来了,崇恩华不知道原告过来有无经过第一被告同意。原告来了之后,崇恩华和原告二人在屋顶,原告父亲在地上递彩钢板。原告踩着的板不牢固,掉下去了,原告就跟着掉下去了。之后有人打120,原告就被送去医院了。之后的事情不知道了。现场没有脚手架、防护网、安全绳、垫子等安全措施。但是有安全帽。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崇恩华证言无异议,对袁海华证言不予认可。第一、第二被告称当天没有接到过袁海华电话。第三被告认为袁海华系原告父亲,存在利害关系,只可以确定是袁海华让原告帮忙,但是否得到第一被告允许有待证明,崇恩华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得到第一被告允许后才到工地。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袁海华作为当事人,亦不要求袁海华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青浦区白鹤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该居委会辖区内的镇南小区4号401室)、劳动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伯曼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岗位为客户支持技术员,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3,000元]及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各1份(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正常缴费),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银行明细清单5张,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称自己自2015年3月24日起休息到2015年6月30日,休息期间单位发放了病假工资2,020元。三被告对银行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件,且不能证明工资减少是本案受伤所致,原告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意存在争议,原告对此提供了其父亲袁海华的证言,因袁海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属孤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对崇恩华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崇恩华陈述,修补屋顶时确实需要三个人共同作业,故即使袁海华要求原告提供有偿劳务系自作主张,但其本意是为了使修补作业能顺利进行,该行为带有无因管理性质,原告也确实是在修补屋顶的过程中受伤,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提供劳务而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称第二被告有建筑资质,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取得了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证书,第二被告无钢结构资质却承接屋顶修补工作,聘请无高空作业资质的工人进行作业,对其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本次受伤存在过错。第三被告将彩钢棚修补作业发包给无钢结构资质的第二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原告无高空作业资格并罔顾自身安全未采取安全措施即登高作业,应自负其责。袁海华要求无高空作业资格的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袁海华承担责任,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0%、20%的责任。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经营者,故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之间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次受伤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医疗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333.0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及银行明细与原告陈述的休息期限及工资发放情况相互印证,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元;五、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期限60天为1,800元;六、交通费、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100元;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7,753.06元,其中第二被告应赔付35,325.9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第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5,325.90元。第三被告应赔付23,55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宗邱建筑工程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栋梁损失25,325.90元;二、被告陆小弟对被告上海宗邱建筑工程中心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栋梁损失23,3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计1,311.50元,由原告负担761.50元,被告陆小弟、上海宗邱建筑工程中心共同负担285元,被告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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