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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强、陈晓红与李仕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陈晓红,李仕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红,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龙,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李强、陈晓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李仕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强、陈晓红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审判决在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未向李仕龙释明是否变更诉请即迳行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定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孙 源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