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崔阿涔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崔阿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64号。法定代表人:邓民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阿涔,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朝阳建筑设计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建筑设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崔阿涔到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绵阳鸿志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志建筑监理公司)处应聘。朝阳建筑设计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给崔阿涔颁发了《专业技术资格聘任证书》,载明“聘任崔阿涔为经济师职务。聘任期限为两年。自《聘任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此后,崔阿涔在具体工作中代表朝阳建筑设计公司、鸿志建筑监理公司对外从事了一些相关工作。在崔阿涔完成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持有一些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资料、文件。后崔阿涔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鸿志建筑监理公司就劳动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9月11日,崔阿涔离开朝阳建筑设计公司、鸿志建筑监理公司。2014年12月1日,崔阿涔以朝阳建筑设计公司、鸿志建筑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庭审过程中,崔阿涔将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部分文件资料作为证据出示。朝阳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崔阿涔返还无果,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崔阿涔返还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原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中心作业流程管理规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致:成都市金牛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朝阳建筑设计公司鲜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崔阿涔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红原县寺庙基础设施建设勘查设计)、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石渠县温波乡牧民定居点堤防工程设计合同、石渠县财政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类)拨付审批表、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体信息卡(卡号:川A-ZT004359);诉讼费由崔阿涔承担。一审中,崔阿涔答辩称:我确实是因为工作的关系持有朝阳建筑设计公司所说的这些资料,这些资料是我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重要证据,等劳动争议案件终审结束后,我自然会返还上述资料中除我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外的所有资料。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另查明:崔阿涔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鸿志建筑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崔阿涔与鸿志建筑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崔阿涔向朝阳建筑设计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劳务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运营中心作业流程管理规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石渠县温波乡牧民定居点堤防工程设计合同、(2015)绵民终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崔阿涔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作为用人单位的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既可以基于劳动合同即要求劳动者履行合同义务后而要求劳动者返还,也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劳动者返还。由于存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用人单位可择一行使,现朝阳建筑设计公司选择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侵权纠纷。无论用人单位选择何种争议解决方式,劳动者都负有将用人单位财物返还的责任。崔阿涔对实际持有朝阳建筑设计公司单位的运营中心作业流程管理规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致:成都市金牛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原告鲜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红原县寺庙基础设施建设勘查设计)、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石渠县温波乡牧民定居点堤防工程设计合同、石渠县财政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类)拨付审批表、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体信息卡(卡号:川A-ZT004359)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上述资料中除崔阿涔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属于载明其本人的身份信息的资料不宜返还朝阳建筑设计公司外,其余资料均应返还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崔阿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运营中心作业流程管理规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致:成都市金牛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鲜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红原县寺庙基础设施建设勘查设计)、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石渠县温波乡牧民定居点堤防工程设计合同、石渠县财政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类)拨付审批表、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体信息卡(卡号:川A-ZT004359)。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阿涔承担。朝阳建筑设计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纠正原判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判决返还的清单中增加加盖朝阳建筑设计公司公章的崔阿涔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崔阿涔在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鸿志建筑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崔阿涔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属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文件、材料,一、二审诉讼费由崔阿涔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在事实部分涉及到崔阿涔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解约情况等方面的描述存在错误,朝阳建筑设计公司与崔阿涔并非劳动关系。根据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中的事实描述,崔阿涔承认最先在鸿志建筑监理公司任副总工程师职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出入。二、一审判决认定崔阿涔以“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公司”为由等涉及解约方面的描述与事实相违背。事实上,崔阿涔是因不能按事先承诺将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转注册至鸿志建筑监理公司且嫌待遇低才另谋他就的。三、一审法院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解约等情况进行审理,而是直接依据(2015)涪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而该判决尚未生效。四、加盖朝阳建筑设计公司公章的崔阿涔的身份证复印件也属于公司财务,应予以返还。崔阿涔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朝阳建筑设计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是否有误;二、崔阿涔是否应将其持有的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财物予以返还。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就崔阿涔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鸿志建筑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崔阿涔与鸿志建筑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崔阿涔向朝阳建筑设计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劳务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原判认定崔阿涔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崔阿涔是否应将其持有的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财物予以返还的问题,崔阿涔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其持有朝阳建筑设计公司起诉时所主张的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崔阿涔向朝阳建筑设计公司提供了一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期间持有该公司的一些财物,在崔阿涔离开朝阳建筑设计公司时,崔阿涔应当将其持有的属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财物予以返还。朝阳建筑设计公司上诉主张崔阿涔的身份证复印件也应当返还,该复印件上虽加盖了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公章,但身份证复印件属于崔阿涔的身份信息资料,不宜返还给朝阳建筑设计公司。朝阳建筑设计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还主张崔阿涔应当返还其在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鸿志建筑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崔阿涔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属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文件、材料,该项请求属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对朝阳建筑设计公司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虽然原判对崔阿涔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吴莹迪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