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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净心茶舍与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泉区净心茶舍,王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91号原告:阜阳市颍泉区净心茶舍,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胜利北路***号D标,注册号341204600221470。经营者:郑迎迎,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康,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茶棚村后王**号,身份证号码340602198410181618原告阜阳市颍泉区净心茶舍诉被告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泉区净心茶舍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付,被告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净心茶舍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承诺赔偿因施工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00元,退还空调款2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与欠条,但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2万元,赔偿损失7300元,合计27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阜阳市颍泉区净心茶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者郑迎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购买空调及安装服务的事实;三、被告出具承诺、欠条。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00元及承诺归还20000元空调款项的事实。王康辩称:原告起诉的2万元是属实的,但7300损失有电费不属实,我签单子归还2万元的时候,并没有拆机子,因为会破坏她店的装修。实际购买货款是11000元。2015年7月27日的单子是心平气和写的,其余都不是在心平气和状态下写的。王康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郑迎迎(作为甲方)与王康(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万元,乙方为原告提供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双方商定:2014年8月11日之前,乙方派出工程技术及施工人员到达工地现场开始安装施工,8月16日之前完成前期隐蔽工程施工并由甲方验收确认,施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签订了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承诺赔偿因施工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00元,退还空调款2万元,2015年3月4日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与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23日付清。同年7月2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净心茶舍中央空调主机一直无法调试,退还主机款2万元,主机拆走,贰万元于2015年8月8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迎迎与王康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承诺赔偿因施工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00元,退还空调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3日付清。后又承诺2015年8月8日前归还。该承诺到期后,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项2万元,赔偿损失7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颍泉区净心茶舍购货款2万元,赔偿损失7300元,合计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6)皖1204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