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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会成、袁秀红与王小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会成,袁秀红,王小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会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律,男。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会成、袁秀红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至2014年,王小律租用段会成、袁秀红的土地和大棚种植木耳,租期两年并雇佣段会成、袁秀红作为技术员,王小律给付段会成、袁秀红每年工资5万元。约定到期后,王小律以种种借口推托拒绝给付段会成、袁秀红2013年工资。段会成、袁秀红提起诉讼,要求王小律立即给付段会成、袁秀红工资款每人2.5万元,共计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延迟履行金计算方式: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从雇佣之日2012年10月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工资款5万元为基数)。王小律在原审时辩称:事实和理由不存在,王小律不欠段会成、袁秀红钱。原判决认定:段会成与袁秀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到2014年10月,王小律雇佣段会成从事做菌、种木耳工作,雇佣袁秀红从事做饭工作。王小律与段会成、袁秀红约定,王小律每年给付段会成、袁秀红两人工资合计5万元。原判决认为:段会成、袁秀红主张王小律未给付2013~2014年工资5万元,并提供王小律起诉段会成、袁秀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起诉状一份,认为该份起诉状中王小律自认给段会成、袁秀红开工资5万元。但王小律庭审中抗辩称起诉状中书写的“并且给二被告开工资5万元”是指每年给段会成、袁秀红开工资5万元,但是没有说给还是没给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王小律起诉状中的“并且给二被告开工资5万元”该句话理解有歧义,故本院对该份起诉状不予采信。段会成、袁秀红应当提供其他相关且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小律欠付段会成、袁秀红工资款5万元。因二人均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于段会成、袁秀红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会成、袁秀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会成、袁秀红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王小律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小律自认雇佣上诉人段会成、袁秀成两年,每年给付工资5万元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王小律自己书写并签字的起诉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被上诉人王小律答辩:我不欠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的钱,工资已经全部给付。我起诉书中有笔误,少写了“每年”两个字。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向被上诉人王小律提供劳务期间,被上诉人王小律已向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支付了一年的工资5万元。2015年5月15日,因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向被上诉人王小律索要工资未果,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小律对雇佣了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二人每年的工资合计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称两年的工资款10万元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对于该抗辩,被上诉人王小律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王小律未提供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出具的收到工资款的收据或者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凭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关于被上诉人王小律应当给付工资款5万元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主张被上诉人王小律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何时给付工资并未约定,故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在向被上诉人王小律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提起了诉讼,故被上诉人王小律应当承担自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提起诉讼时起,至实际给付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工资时止的迟延履行金。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小律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工资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工资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三、驳回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段会成、袁秀红负担10元,被上诉人王小律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洋(此件共5页,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