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元月5日在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生一女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分居达两年多,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西券南街20号独院一座住房五间(房产价值20万余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1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女李某甲,现已成年。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薄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园,发生矛盾,更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分割房屋,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