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明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明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如端,农民。法定代理人唐燕秋,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俊珍,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俊,男,瑶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号***室。负责人高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美富,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贺州市人民大会堂*楼。负责人苏增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远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明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如端、唐燕秋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珍,被告唐明俊,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美富,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钟远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华安保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杨某的伤残重新作鉴定,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的伤残重新作鉴定,2016年1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唐明俊驾驶湘11-L07**号拖拉机由富川县麦岭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行至省道S203线12KM+60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杨某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明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分别入富川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杨某经鉴定构成(IX)九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损失医疗费3998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929.4元;交通费2315元;陪人床费88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2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373.5元。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53288.4元,都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3225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明俊按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明俊口头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49.8元(包含华安保险支付的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事故车需持G证才能驾驶,被告唐明俊持B2E证驾驶,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向唐明俊追偿。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他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4964.7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陪人床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果计算。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费应按70%承担,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另外,事故车需持G证才能驾驶,被告唐明俊持B2E证驾驶,与保险条款不符,答辩人要求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唐明俊持B2类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湘11-L07**号大中型拖拉机(实为方向盘低速货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行至省道S203线12KM+60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杨某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4)第45112362014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当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15610.8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并发局部皮肤坏死;3、左跟骨骨折;4、左足踇趾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伤;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杨某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44天,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39639.24元。2015年2月6日,原告杨某的父亲杨如端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属IX级伤残;致左足弓结构破坏属X级伤残。(二)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诉讼中,被告华安保险不服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各方同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本次外伤致双双下肢瘢痕形成属于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唐明俊驾驶的湘11-L07**号车于2014年3月29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明俊支付原告医疗费17349.8元,被告华安保险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明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明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被告唐明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基于被告唐明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都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唐明俊承担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55250.04元,有原告及被告唐明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本县医院住院13天+后续取内固定10天共23天×40元/天=920元,在桂林市××44天×100元/天=4400元,合计5320元。4、营养费只有桂林市住院加强营养的证明,应计算为44天×20元/天=880元。5、护理费67天×74.1元/天=4964.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415元。7、陪人床位(住宿)费88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为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92839.74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此款被告华安保险已支付,不再予以赔偿;赔偿伤残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陪人床位(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4389.7元(4964.7元+1415元+880元+15130元+2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250.04元+7000元+5320元+880元)-10000元=58450.04元,按被告唐明俊承担70%的责任即58450.04元×70%=4091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唐明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7349.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华安保险、都邦保险提出被告唐明俊持B2类驾驶证驾驶该事故车,属于无证驾驶,主张免赔,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不符,该事故车实为方向盘低速货车,且在被告保险单上亦注明是货车,并不属于拖拉机车型,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仍未认定被告唐明俊属无证驾驶。因此,被告华安保险、都邦保险主张免赔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交通费、陪人床位(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4389.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915元;三、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唐明俊支付的医疗费17349.8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2800元,被告华安保险已预交800元),合计382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8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