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新玲与拖安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玲,拖安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王新玲。委托代理人:王兴,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拖安德,现羁押于山东省第四监狱。原告王新玲诉被告拖安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拖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玲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被被告无故辱骂,继而原、被告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捅伤,原告报警并入住齐鲁石化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腹腔脏器破裂;2、失血性休克;3、皮肤挫裂伤;4、腹膜炎。原告住院15天,医疗费计23788元,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974.25元。被告拖安德辩称,被告正在监狱服刑,妻子也有病在身,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扯殴打,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并致原告重伤,被告因此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工资收入对账单五份、王法田户籍及身份证各一份、临淄区皇城镇四官村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扯殴打,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单据数额为1110元,原告仅要求支付1000元,是对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护理人于建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实护理人的工资收入,但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问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拖安德赔偿原告王新玲医疗费23788元;二、被告拖安德赔偿原告王新玲伤残赔偿金52280.80元(11882*20*0.22);三、被告拖安德赔偿原告王新玲误工费1464元(11882/365*45);四、被告拖安德赔偿原告王新玲护理费1232.85元(82.19*15);五、被告拖安德赔偿原告王新玲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六、被告拖安德赔偿原告王新玲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元(7962*5/3)。七、被告拖安德支付原告王新玲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拖安德赔偿原告王新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9648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拖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拖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