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松春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松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松春。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仲雄,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鑫鑫田工业园12栋三楼。法定代表人赵利会。上诉人胡松春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6日20时许,原告(即胡松春)在第三人(即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三楼车间被同事陈新用水果刀捅伤,随后被第三人送到沙井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切割伤1、双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2、指深屈肌腱断裂;3、掌指关节囊开放性损伤、尺侧侧副韧带断裂。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第三人员工,任仓管员,因赶货人手不够被叫到车间帮忙,在产线做产品功能测试,于2014年8月6日20时左右,被产线员工陈某从洗手间回产线时经过原告身旁,用刀将其割伤,导致其左拇指严重受伤。请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牌、工资单、病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材料。被告经审查,给第三人发出了《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调查报告,称由于原告经常骂陈某,两人矛盾越来越大,故事故当天陈某持水果刀对原告施报复。2014年8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捅伤原告的事实,并决定对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至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对原告被陈某割伤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查阅陈某所作询问笔录,陈某称其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时间,由于原告骂他“猪头猪脑”,感到很生气,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了原告。2014年10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作调查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不认识陈某,陈新某刚进公司没多久,跟陈某不熟,在受伤之前没有跟陈某说过话,原告的工作跟陈某没有衔接关系,没有打过交道,所以原告也不明白陈某为什么捅伤他。在收集有关材料后,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36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在公司三楼车间被他人捅伤,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左拇指切割伤1、双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2、指深屈肌腱断裂;3、掌指关节囊开放性损伤、尺侧侧副韧带断裂。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陈某用水果刀捅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原告与陈某在工作中并无交接,无论是原告、陈某以及第三人在调查中均未称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与陈某发生矛盾;陈某亦确认系因原告对其辱骂感到生气,所以才捅伤原告。被告认定原告系因与陈某之间的私人恩怨而遭受伤害,并非因履行个人的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亦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36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松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松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36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时,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加害人,也不知道加害人的姓名。因为上诉人本系原审第三人仓管员,因公司赶货人手不够才被临时调到车间帮忙,加之陈某又是新员工,自然不认识。该事实说明,上诉人与陈某生活中无交集,无个人恩怨。上诉人在产品线做产品功能测试,加害人陈某为产线员工。该事实说明,两人是生产线上下游关系,可能存在工作上冲突。关于伤害原因,无其他证据,只有证言。上诉人的证言是“不知道”,其没有骂陈某,且案发前根本不认识后者;加害人陈某的证言是“上诉人骂他猪头猪脑”,但未说明骂他的场合和原因,而且该证言只是调查人员书写的而无陈某签字;原审第三人称陈某表示“经常骂、矛盾大”。但三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这些证言不应采信。因此,陈某伤害上诉人的真实原因并不清楚,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排除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可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相关答复均规定,受伤原因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即认定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伤害乃“非工作原因”,而是原因不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三、原审第三人的说明只是原审第三人的观点,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介绍信上的抄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称受到案外人暴力伤害。经被上诉人调查,上诉人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案外人暴力伤害,但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完全是因私人恩怨导致遭受暴力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要求,故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参诉意见。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首先,上诉人在其工伤认定申请及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均未陈述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但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述其与加害人陈某在工作上没有衔接关系,没有打过交道。上诉人的陈述证明其与陈新没有工作上的联系,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基础。其次,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有现场见证人何某、吕某、卢某某按手印的证言证词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某某、江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调查后记录于介绍信上的陈某的陈述均显示陈某系因私人恩怨伤害上诉人。因此,上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被上诉人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36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因工受伤的可能。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已经陈述其与陈某没有工作上的衔接关系,也没有打过交道。据此,客观上已经排除了上诉人与陈某之间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伤害的可能。上诉人在诉讼阶段所主张的假设,缺乏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其次,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言证词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介绍信上的记录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与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不符合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代理审判员 吴文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