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胜与被告林多、林秀琴、林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胜,林多,林秀琴,林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王保胜,男,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委托代理人李炳南,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多,男,汉族,住北京海淀区。被告林秀琴,女,汉族,住怀仁县。被告林快,男,汉族,住朔州市朔州区。原告王保胜与被告林多、林秀琴、林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多、林秀琴、林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在大同市中北大酒店,三被告向原告王保胜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满后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协商处理利息事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三被告未到庭,利息无法协商,故原告暂时放弃主张利息部分。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借款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三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5月26日将现金如数交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每月12500元,七个月共计87500元。被告凭朔州森合汽车4S店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引发诉讼在大同市城区法院起诉解决。同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多、林秀琴、林快向原告王保胜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多、林秀琴、林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保胜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文飞温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