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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庄辉山与高鹏程、惠安县肖厝松川鞋帽厂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辉山,高鹏程,惠安县肖厝松川鞋帽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341-1号申请执行人庄辉山,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高鹏程(又名高平程),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惠安县肖厝松川鞋帽厂,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高鹏程,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庄辉山与被执行人高鹏程、惠安县肖厝松川鞋帽厂债权纠纷一案,(1997)惠肖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鹏程偿还借款26200元及判决确定利息,被执行人惠安县肖厝松川鞋帽厂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判决确定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高鹏程、惠安县肖厝松川鞋帽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惠肖民初字第116号懂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