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智联共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智联共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109号之二原告隆化智联共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李彦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彭付江,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隆化智联共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北京中建翔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北京中建翔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管辖的约定条款,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以基础债权真实存在且无较大争议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实质是对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与北京中建翔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但被告不予认可,即,本案基础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尚须先行确定,因此,本案尚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