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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戚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购毒人员沈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戚某某购买5克“冰毒”。同月15日11时40分许,戚某某与沈某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将毒品交易价格改为每克人民币170元,另加50元车费,并约定在本市杨浦区长海路、国和路口交易毒品。同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至上述地点附近,将3.79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戚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手机通讯记录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戚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