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宋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79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莊,男,1991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1********,汉族,初中毕业,暂住南阳市光武路神龙花园(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宋莊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如意湾小区13号楼4单元李晨(另案处理)家中,宋莊通过李晨的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帮助贩卖给王梦迪三包毒品。宋莊、李晨、李萌(已强制戒毒)三人在李晨家中将三包毒品中的部分毒品吸食,后李萌准备将三包毒品送给王梦迪途中被抓获。经鉴定,从李萌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莊的供述;2、证人李晨、李萌、王梦迪等人的证言;3、南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尿检报告;5、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莊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宋莊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如意湾小区13号楼4单元李晨(另案处理)家中,宋莊通过李晨的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帮助贩卖给王梦迪三包毒品。宋莊、李晨、李萌(已强制戒毒)三人在李晨家中将三包毒品中的部分毒品吸食,后李萌准备将三包毒品送给王梦迪途中被抓获。经鉴定,从李萌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莊的供述;2、证人李晨、李萌、王梦迪等人的证言;3、南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尿检报告;5、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莊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XX鲲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