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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永春、蒋世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蒋永春,蒋世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春。委托代理人:梁彬,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威。委托代理人:梁彬,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永春、蒋世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及被上诉人蒋永春、蒋世威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永春、蒋世威一审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蒋世威在被告处为蒋永春所有的牌号为辽A62V**宝马轿车办理了电话营销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3820元,保费3826.69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4月22日16时20分,原告蒋永春驾驶该车在G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岭县阿吉镇陈平村时,右前轮爆胎侧滑至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全损。经铁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蒋永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验,确定该车全损,并同意给付保险金2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保单对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明确约定为413800元,原告也按照该保险金额支付了保费,故被告应当按照保单约定支付保险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13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413820元,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413820元无法律依据,且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其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2日16时20分,原告蒋永春驾驶辽A62V**号小型轿车在G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岭县阿吉镇陈平村时,右前轮爆胎侧滑至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永春负全部责任。原告蒋永春为辽A62V**号车辆所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辽A62V**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修复价格已超出市场二手车价格故推定全损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柒佰元整(¥239,700元),原告蒋永春支付鉴证服务费2400元。原告蒋世威为辽A62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41382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原告蒋世威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约定对投保车辆予以赔付。本案中,投保车辆经鉴定推定全损,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蒋世威出具的保险单记载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新车购置价为413820元,而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也为413820元,被告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明知应当对旧车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而不予约定,却单方确定新车购置价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保险费,因此,在保险金额不超过车辆购置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413820元可视为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被告虽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进行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虽提供了投保人声明证明对原告蒋世威进行过告知,但该声明中的“蒋世威”的签名目测与本案诉状中原告蒋世威的签名非同一人所写,而被告不申请对该签名提出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车辆损失险中关于在保险额中免除部分责任进行赔偿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中,被告确定的保险金额为413820元,并因此向原告蒋世威收取了保险费,41382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原告蒋永春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金额41382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世威以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虽然其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但其并不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受损车辆归属问题,原告主张车辆全损的保险赔偿金后,该车辆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证服务费2400元,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永春保险金413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永春鉴证服务费2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履行完本判决书中第一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后,受损的被保险车辆辽A62V**号小型轿车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元,减半收取377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认定承担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永春、蒋世威辩称:本案是一个“高保低赔”的问题,保险公司用这种手段达到利益最大化,严重侵害广大车主的合法利益,同时,这种做法也违反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保险金额即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保险价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所谓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由于车辆的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且为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故在保险金额不超过车辆购置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不得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减少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