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认识一年后于1993年农历10月份按当地习俗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1996年3月27日生育长女罗大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凯里技术职业学校就读;1999生育长子罗小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凯里博南中学就读。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的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应当考虑子女的意愿。经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长女罗大某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也无异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长女罗大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长子罗小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2005年分居以来的小孩抚养费40,000.00元,但自双方分居以后,长女罗大某即随原告生活,长子罗小某即随被告生活,双方都尽到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认为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对两个小孩的教育和生活给予较多金钱上的付出,但仅有陈述而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女罗大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长子罗小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2005年分居至2014年两个小孩都是上诉人独自抚养,被上诉人应承担这十年间两个小孩一半的抚养费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好于2005年自愿分居,孩子与爷爷奶奶住,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打工期间,我经常去学校探望小孩,给他们买衣服,送生活费。女儿上初中以后自愿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到现在,学费是上诉人付的,生活费是被上诉人承担。儿子生活费被上诉人已给一些,并不是上诉人一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从双方2005年分居至2014年期间两个小孩都是由上诉人独自抚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分居期间两个小孩系其独自抚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分居期间两个小孩一半的抚养费4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红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