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叶锦琳与李清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琳,李清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22号原告叶锦琳,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个体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清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叶锦琳与被告李清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锦琳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清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李清源立即返还原告叶锦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清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清源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叶锦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书面答辩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清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叶锦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返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锦琳与被告李清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清源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借款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付。被告李清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锦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李清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审 判 员 林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