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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农民。上诉人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新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12日贾某起诉安某要求离婚,因当时安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贾某未回安某家一起生活。现安某又起诉贾某要求离婚,贾某同意离婚。现安某以婚后贾某在安某家待了几天,贾某拒绝发生两性关系和索要彩礼给其家庭造成��重困难为由,要求贾某返还彩礼38000元,贾某承认给了彩礼38000元,但其称与安某同居过,不同意退还彩礼。安某为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正定县南牛乡曹村村民委员会和正定县南牛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安某与北永固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女方索要彩礼近四万元,此款为男方借债给付,婚后没几天因夫妻闹矛盾分居至今,造成男方生活困难。2、曹村村民任风珍、陈兰英、张喜爱、安新春出庭作证,证明安某借证人款给付贾某彩礼。贾某对以上证据不认可,称安某有第三者并离家出走(没能提供安某有第三者的证据),安某否认有第三者,称其离家出走是在外打工被骗了,和家里联系不上。原审法院认为,1、安某提出离婚,贾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双方离婚。2、关于返还彩礼一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安某家在农村,生活条件相对较差,给付的彩礼是借债,导致安某生活困难,有曹村村委会和南牛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及上述证人出庭证实,且贾某在安某家生活时间不长,故应返还安某50%的彩礼为宜。据此,原判决为:一、准予安某与贾某离婚。二、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贾某退还安某彩礼19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安某负担100元。宣判后,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彩礼,不应返还;2、原审未审理上诉人陪嫁物品,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被上诉人给其彩礼388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被上诉人给其彩礼38800元的事实,由一审的庭审笔录证实,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二审时上诉人否认收到对方彩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陪嫁物品之诉讼请求,二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一审未审理陪嫁物品系程序违法之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