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与陈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陈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逸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原告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都医院)与被告陈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叙、被告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医院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11号北门的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经营,面积约18平方米,年租金2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签订前后,原、被告均已按协议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决定收回房屋自用,要求被告迁让,但被告借故不予迁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让出承租房屋,赔偿逾期返还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陈祥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方确实应当让房。但是根据情理,毕竟我已经承租房屋十几年了,如果原告要求迁让,我们就会失业,希望原告能够延长迁让时间或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01年左右,原、被告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3月左右,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11号北门东侧西首第二间门面房(房屋名称为江都医院国有房屋门东105号)出租给被告经营,面积约18平方米,年租金18000元,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开设经营温馨花艺店,被告亦给付了原告合同期限内的租金。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所承租的房屋租赁期限即将届满,且期满后原告不再续租,希望被告届时腾空让房。2015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递送达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不再续租,故请承租户于2015年5月20日前无条件腾空让房。但被告陈祥认为该通知内容不合理,未予签收。现房屋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因被告至今未能腾让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让出所承租的房屋,并赔偿损失18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缴费发票、通知书、邮寄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亦未再收取被告租金,且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然终止,被告理应将所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出所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迁让,且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收回使用房屋,影响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支配和收益权利,故对原告参照租金标准赔偿逾期返还房屋尚未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营业以及装修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损失加以证实,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双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负担,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让出其所承租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11号北门东侧西首第二间“温馨花艺”门面房,腾空后交付给原告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二、被告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经济损失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祥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束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