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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与黄永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黄永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文昌路11号。法定代表人韦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立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汉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员工。被告黄永建,女,壮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与被告黄永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秋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诉称:被告黄永建于2013年6月8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04)。截止2015年11月23日,累计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本金51257.85元、利息5558.23元、费用3165.36元,合计59981.44元。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永建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257.85元、利息5558.23元、费用3165.36元,合计59981.44元。(以上所列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账户余额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永建欠款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永建在我行开卡的事实,其已阅读全部申请,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3.《催收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对被告黄永建的还款催收情况。4.《催收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对被告黄永建的还款催收措施。5、黄永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永建的身份信息。被告黄永建未作答辩。被告黄永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黄永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太平分理处(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全部承担)申领金穗贷记卡(卡账号62×××04)。被告黄永建领取金穗贷记卡后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23日累计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本金51257.85元、利息5558.23元、费用3165.36元,合计59981.4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因多次催收未果,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支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51257.85元及利息5558.23元、费用3165.36元(以上利息、费用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永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秋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