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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詹某、黄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农民。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詹某、黄某共同退赔失主刘海平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詹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詹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詹某、黄某于2015年7月22日,���博白县沙陂镇良村村旱角队,黄某望风,詹某潜入刘海平家内,共同盗走现金5000元,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结合詹某是主犯,黄某是从犯,詹某、黄某具有自首情节等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詹某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王少勤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理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