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853号原告:卢某甲,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