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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民,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农历六、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在邳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发现两人性格差异甚大,根本无共同语言。虽原告竭力容忍,但被告我行我素,只要原告稍有争论,被告就大吵大闹。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几乎每天都在外玩至半夜才归,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忍气吞声,幻想被告在有了孩子后会回归家庭。但令原告彻底失望的是,女儿出生后,被告更变本加厉。原告生产出院回到娘家的当天晚上,被告及其家人就向原告发难,被告猛踹原告父母家房门,并摔砸原告父母家物品。被告的行径导致双方矛盾上升为家庭矛盾。此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因我从事销售职业,一个月偶尔会有几天在外陪客户吃饭而晚回家。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小有争执,但被告从未打骂原告,被告家人对原告也多加关爱。原、被告仅是因为给女儿起名才发生争执。因被告母亲被原告家人骂晕过去,被告为将母亲送到医院才在情急之下踹开房门。原告起诉离婚并非自愿,实为原告父母所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农历××××年××月××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在邳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处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婚后感情较好。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注重交流思想感情,冷静处理生活中存在的问题,相互体谅,相互尊重,是能够化解夫妻间矛盾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谐,关爱子女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