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红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红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祖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51号原告:安徽省红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继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来原告安徽省红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被告立借据一份,并承诺每月付利息1.5万元,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及本金。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4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祖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人情况。2、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张祖来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张祖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承诺一份,承诺每月愿意付利息1.5万元,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张祖来转款30万元。之后张祖来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4日合计1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祖来向原告安徽省红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张祖来虽然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2015年7月4日利息款应是9万元,余款6万元应属于归还本金,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张祖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4万元。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4起,计算借款本金24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红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张祖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罗 会 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