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男,户籍登记,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的年龄为已满18周岁),汉族,务工,家住重庆市开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毛某,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和“大个”、“阿龙”(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杜尚”酒吧喝酒至同日2时许,因“大个”与被害人熊某1在QQ聊天时发生口角,毛某遂伙同“大个”、“阿龙”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梅华苑小区公交站牌附近,持钢管殴打熊某1,致熊某1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熊某1头顶部及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肘部及左前臂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月19日上午,毛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人熊某2、刘某、何某、冯某、葛某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等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熊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毛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499.49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4385.49元、误工费86563.20元、护理费5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鉴定费7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等病历材料、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毛某辩称,其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人熊某1案发时从事餐饮业,属农村居民,被被告人毛某等人打伤后即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门诊,后并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385.49元。经鉴定,熊某1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的年龄为已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熊某1提供的身份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关原告人熊某1因本案故意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住院期间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为据,可予以确认为4385.49元;(2)误工费,因其从事餐饮业,现其主张按收入状况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予以认定,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加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70天,故可予以计算为6732.85元;(3)护理费,其受伤住院期间确需陪同护理,其主张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其住院6天,故可予以计算为577.10元;(4)交通费,可酌情根据就医、陪护人员等情况按15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住院天数6天,予以计算为180元;(6)营养费,可酌情根据其医疗费用的支出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400元;(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2425.4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结伙持械致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2425.44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4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