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杰昌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昌,黄杰昌,黄杰昌,黄杰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昌,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书记员刘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杰昌搭乘黄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电动车,到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广西水利厅宿舍门前的路边,由黄某驾车、黄杰昌坐在电动车后座徒手抢走被害人陆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经评估,涉案苹果6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46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杰昌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杰昌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杰昌搭乘黄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电动车,到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广西水利厅宿舍门前的路边,由黄某驾车、黄杰昌坐在电动车后座徒手抢走被害人陆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卖得人民币1700元(其中1000元已花费,7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评估,涉案的金色苹果6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462元。被告人黄杰昌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陆某陈述、被告人黄杰昌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昌结伙驾驶电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杰昌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杰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杰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杰昌退赔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杰昌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婷刘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