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振阮机械厂与诸暨市丰达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振阮机械厂,诸暨市丰达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诸暨市振阮机械厂,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一村(阮村)。投资人:阮幼棣。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丰达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22号。法定代表人:蒋夏贞。委托代理人:斯鑫,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振阮机械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阮机械厂)为与被告诸暨市丰达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达缝制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阮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告丰达缝纫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阮机械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18666元。被告丰达缝制设备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属实,但被告尚欠货款为422504.9元,并非918666元;原、被告并未经过对账结算。原告振阮机械厂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的主要陈述:“被告公司实际由蒋茂峰、刘旭明、田某三个人合伙,由本人以及父亲田钦月、刘旭明的父亲刘小江、蒋茂峰的姐姐蒋夏贞出面注册……本人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采购业务……在去年5月份后公司就停止生产了,今年的5月份后公司财务就不对账了。因为本人负责采购,所以供应商只能找本人,并由本人出面对账。公司的印章由蒋茂峰保管,所以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并未在公司任职,因为其系股东之一田钦月的儿子,所以让其负责对公司生产一块的帮忙;证人与原告的对账,未经过被告公司确认,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提供田某、刘旭明、蒋茂峰等人缴纳的社保清单一份,以证明田某在被告公司任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田某确系公司员工,但并未担任总经理职务,对外也没有对账或者签订相关文件的权力。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田某系被告公司总经理,且具有对账结算的资格,但被告对田某系公司员工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往来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间发生数次买卖绣花机部件的交易行为,货款金额计2164682元,其中退货44433元,另被告应加付开票税金148417元,被告合计应付款为22686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350000元外,尚应支付918666元,上述对账情况由田某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田某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无权作为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进行对账,对对账后的金额不予认可。4、送货单若干份,以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之间有数次买卖绣花机部件的交易行为,货款金额计2164682元,其中在送货单上分别由周仕荣、阮慧飞、阮月江、田某、蒋茂锋等人签名具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周仕荣是门卫和厨师、阮慧飞是仓库保管员、阮月江系拉货、采购员,但该送货单不足以认定为结算依据,不予认可。证据3、4,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被告丰达缝制设备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股东是刘小江、蒋夏贞及田钦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系蒋茂锋,并非田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蒋茂峰、刘旭明、田某等三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看,原告所用的送货单为一式三联,原告、被告的仓库(相应的接收人员)及被告的财务人员各存一联。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的仓库留存的送货单只有具体数量,没有具体单价,而单价的金额在原告及被告的财务人员留存联均有记载。周仕荣、阮慧飞、阮月江、田某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无异议,且代表公司多次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相应货物,而被告事实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该说被告对上述人员代表公司接收货物是认可的,只是双方在具体单价上的分歧而造成最终结算金额上的不一致。而被告也陈述到财务人员留存联上的单价是原、被告对各批次货物对账的时候原告方写上去的,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对送货单上注明的单价是认可的。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能够清晰地反映出原、被告的交易过程,可以用来确定剩余货款的金额。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绣花机部件买卖往来,在2013年至2015年间累计货款金额为2164682元,其中退货44433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剩余货款770249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振阮机械厂与被告丰达缝制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绣花机部件款,已然违约,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绣花机部件款770249元。原告认为双方商定的价格系不含税价格,要求被告在货款的基础上加7%的开票费用作为总货款组成部分,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丰达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振阮机械厂绣花机部件款计7702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振阮机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7元,依法减半收取6493.5元,由原告诸暨市振阮机械厂负担743.5元,被告诸暨市丰达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