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启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政,杨昆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18号原告孙启政,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法定代理人孙中富(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昆亮,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库尔勒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启政与被告杨昆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政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政诉称,2015年2月25日20时,在南港公路、老芦公路东约50米处,被告杨昆亮驾驶牌号为沪CXXX**车辆由东向西通行,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昆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昆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7,903.5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6,83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48,697.57元。被告杨昆亮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孙启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精神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杨昆亮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00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老芦公路东约50米处,被告杨昆亮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恰遇原告孙启政同方向行走途经此地,杨昆亮驾车撞上原告孙启政,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昆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启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7,903.57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启政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5),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5年10月8日,原告伤情再次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启政因交通事故左侧第7-12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孙启政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就相关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6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1,364.33元、交通费250元,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放弃对衣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照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被告杨昆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昆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孙启政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昆亮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孙启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除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外,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67,903.57元,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病史和发票,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2、鉴定费5,800元,由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9,871.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启政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071.9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800元由被告杨昆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启政279,071.90元;二、被告杨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启政10,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计3,184元(原告孙启政已预交),由原告孙启政负担453元,被告杨昆亮负担2,731元,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